今天我们来看一个案例:如何认定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福州某佳实业有限公司系某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于2015年12月成立。
被告人林某舟系某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贸易部副总监兼福州某佳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6年10月,被告人林某舟通过行贿人刘某文(另案处理)介绍认识行贿人沈某忠。
2016年10月21日,被告人林某舟代表福州某佳实业有限公司与某西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差分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
福州某佳实业有限公司在收到履约保证金后开具1亿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作为支付货款担保,该商票不得转让或贴现。
某西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沈某忠(另案处理)为骗取福州某佳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商票进行转让贴现,通过刘某文(另案处理)联系林某舟,商议要求某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更换出具可转让的商票。
林某舟接受请托,并将出具可转让的商票提报某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审批,之后,原本按合同约定开具给某西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不可转让商票,变更为可转让商票。
其间,行贿人沈某忠于2016年12月29日将60万元佣金转账至行贿人刘某文账户,由刘某文将其中50万元转账至被告人林某舟的指定账户。
在行贿人沈某忠将商票贴现的过程中,保理公司需要开展尽调工作。
为了让被告人林某舟帮助接待保理公司到福州某佳实业有限公司和某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做尽调的人员,2017年1月26日,沈某忠将200万元佣金转账至刘某文账户,由刘某文将其中30万元转账至林某舟的指定账户。
2017年2月8日,商票转让贴现成功后,沈某忠以贴现款中的400万元作为佣金,转账至刘某文控制使用的账户,刘某文再通过该账户将其中380万元转账至林某舟的指定账户。
其后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林某舟犯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林某舟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60万元。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之一。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所任职务范围内的概括性职权,也包括利用该职务所具有的主管、分管、经手等实质意义的具体职务职权。
同时,结合公司、企业等非国家机关、国有公司的管理实际,为推动商业贿赂犯罪打防并举的目的实现,在缺乏公司职责分工文件或者书面授权的情况下, 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了对其职务职权范围的客观证明。
如其行为效果能够证实谋利行为与职务行为存在关联性,且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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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忠民律师,湖南省邵阳县人,1997年7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其后分配到国家检察机关工作八年,2005年至今从事律师工作,主要从事刑事辩护、刑事合规和企业危机管理工作,尤其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案件辩护。
其每年亲自承办的案件一般不超过10件。不过,凡是其亲自承办的案件,必亲力亲为,全力以赴,把辩护工作落到实处,力争把每一件案子办成经典案例。
执业十九年以来,办理过厅级、处级、科级等领导干部、公务员职务犯罪案件数十件,办理过企业老板、高管经济犯罪案件数十件,绝大多数都实现了预期的辩护目标,深受客户好评。
现任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刑民行交叉法律事务部副主任、刑事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