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女子通过微信与卖方磋商并支付定金购买美容针,然后进行线下交易,发生纠纷后,她起诉另一方。那么这样的纠纷属于信息网络买卖吗?法院认为,仅仅通过微信作为磋商、订立合同的载体或工具,不具备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的特征。
法院认为,本案中微信只是作为起诉人与被起诉人间传达买卖合同信息、确定合同内容以及双方进行结算的载体,案涉“少女针”在线下验货交付,相关交易并未在特定的网络信息平台进行,因此双方达成的买卖合同内容属于传统普通买卖合同,不属于信息网络买卖合同,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应按照一般买卖合同纠纷确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约定履行地点,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合同履行地应认定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被起诉人住所地。被起诉人吕某住所地不在南京市玄武区,故玄武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付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信息网络买卖合同交易主体具有虚拟性特征,对该类合同的认定范围不宜扩大,应当仅限于具有典型信息网络合同特征的“网络购物行为”。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需满足“特定的网络平台”+“平台上发布、展示商品”+“交易在平台上完成的”的要件,即在特定的信息网络服务平台上面向不特定的消费者发布、展示商品并完成交易。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签订或者履行网络购物合同而产生的纠纷是较为典型的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如果只是将微信等网络通讯平台作为磋商、订立合同的载体或工具,则该情形不具备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的特征。
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 任国勇 通讯员 王君红
校对 王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