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合同律师李营营:约定合作期满后生产方不得生产销售技术成果,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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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24 09:2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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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约定合作期满后生产方不得生产销售技术成果,是否有效?

当事人关于合作期满后生产方不得生产销售技术成果的约定合法有效,可作为追究违约责任的依据。

阅读提示:技术合作开发合同中,当事人有时会约定生产方不得在合作期期满后生产销售技术成果,而生产单位一旦在合作期满后继续生产销售的,各方当事人会就此发生纠纷。在这种情况下,该约定是否有效?生产方是否构成违约?法院又将如何认定?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技术合同有关的业务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一起涉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当事人就合作期满后生产方不得生产销售技术成果的约定有效,无论技术成果是否具有专利权、生产方是否拥有生产销售许可,违反该约定的生产方继续生产销售的,将构成违约。

案件简介:

1.1998年7月8日,为生产三某公司(原告一)和长某医院(原告二)研制的新药左旋卡尼汀(涉案药品),原告一与兰某公司(被告一)签订协议,委托被告一生产涉案药品。协议签订前,两原告、被告一共同申请涉案药品的新药证书及生产批件。

2.2000年7月28日,两原告、被告一就合作开发、生产、销售涉案药品事宜签订协议,其中两原告享有知识及工业产权,被告一不享有,被告一负责生产、销售,合作期三年,自涉案药品获生产文号日起算,被告一同意期满后不申报、仿制、生产、销售涉案药品,否则构成违约并支付违约金一千万元、赔偿销售收入给原告一。随后,两原告、被告一签订协议,约定涉案药品合作有效期至2009年12月31日止。

3.2000年8月26日,涉案药品获新药证书及生产批件。其中,原告一持有新药证书正本,被告一持有副本。生产批件载明涉案药品保护期6年,至2006年8月25日,被告一系生产单位。2002年8月16日,涉案药品获注册证。

4.2009年9月22日,被告一致函原告一,称原告一无药品经营资格,须暂停合作。同年9月、11月,原告一先后两次致函被告一,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结算货款。

5.随后,因被告一未支付货款,两原告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认为被告一兰某公司在合作期限届满后未经同意生产、销售涉案药品,构成违约,要求被告一及其关联的大某公司(被告二)承担违约责任。

6.随后,江苏省高院一审认为,2000年的涉案协议系有效合作合同,最后合作期限为2009年12月31日,被告一期满后擅自生产销售涉案药品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二非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判决被告一赔偿二原告144136608元,驳回两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7.随后,被告一兰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应以1998年协议确立各方法律关系,所涉内容为非法委托加工,协议无效,2000年协议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无效,合作期限届满及新药保护期限届满后,原告不享有独占实施涉案药品技术的权利,兰某公司有权生产销售,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8.2016年5月23日,最高法院二审认为其已另案裁定依据2000年协议确立各方法律关系,协议有效,其中关于期满后被告一不得生产销售涉案药品的约定不存在无效事由,上诉人兰某公司实际履行认可该约定,期满后其擅自生产销售涉案药品构成违约,原审判决的赔偿金额应予调整,判决变更兰某公司赔偿金额为110869016.28元。

9.随后,上诉人兰某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认为涉案协议系无效委托加工协议,原审判决不当援引(2014)民申字第967号民事裁定书中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再审予以纠正。

10.2019年10月10日,最高法院再审裁定驳回兰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件争议焦点:

当事人约定合作期满后生产方不得生产销售技术成果的约定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观点:

一、应以2000年协议确立本案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该协议已通过另案生效判决确认有效。

最高法院认为,因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兰某公司与三某公司、长某医院、大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提起抗诉,并已由其启动再审,并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启动本案的再审事由。并且兰某公司与三某公司、长某医院、大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再审一案,其已作出(2017)最高法民再130号民事判决维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商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未支持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及兰某公司申诉意见。

兰某公司申请再审中亦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上述判决关于合同有效及应以2000年协议确立各方法律关系的认定,原判决认定应以2000年协议确立各方法律关系,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二、协议有效,关于生产方不得擅自生产销售的约定亦有效,被告一擅自生产销售构成违约,须依约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法院认为,首先,原判决认定兰某公司违约并无不当。2000年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遵守。协议第35条、41条明确约定,合作期满后,兰某公司放弃涉案药品的生产,不再申报、仿制、生产、销售涉案药品。兰某公司未经同意擅自生产、销售、转让、仿制、申报涉案药品,已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不以涉案药品是否拥有专利权或兰某公司是否拥有生产、销售许可为前提。

其次,原判决确定违约赔偿责任的方式,并无不当。2000年协议第41条明确约定兰某公司应赔偿所有销售收入。原判决按照会计准则计算销售收入的一般方法以销售数量乘以销售价格确定赔偿金额,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兰某公司以会计准则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中的所获利益、可能造成的损失不是同一概念为由,主张计算方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缺乏证据证明。

第三,原判决以11.22元/支计算单价,并无不当。虽然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兰某公司以均价6.5元/支的价格将涉案药品销售给大某公司,但大某公司部分对外销售价格为13元/支,兰某公司2009年1月至9月对外销售均价为11.22元/支。原判决认定6.5元/支的价格并非正常的市场销售价格,以兰某公司相近时期对外销售的正常价格计算单价,并无不当。兰某公司认为该计算方式曲解合同本意,加大了其责任承担,最高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兰某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违约金的确定显失公平。兰某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合作协议的签订系恶意串通以损害兰某公司利益为代价,对其该主张,最高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最高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兰某公司再审申请无法律依据,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案例来源:

《常州兰陵制药有限公司、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维工业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763号]

实战指南:

一、建议当事人注意合同到期后的清理、结算条款,并诚信遵守,避免发生纠纷。

原《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以及现行《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均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各方约定合作期至2009年12月31日止,期满后涉案协议权利义务终止。兰某公司在一审中以协议期限届满后约定的权利义务依法终止进行抗辩,未获法院支持。原因在于,本案中合作期满后生产方兰某公司不得擅自生产销售涉案药品否则构成违约的约定,实质上属于当事人就合同终止后续处理事宜的约定,系合同中的结算清理条款,其效力在合同期满之后仍不受影响。

本案协议的违约责任条款,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无效事由,系有效约定,各方理应遵守。

我们建议,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可以充分利用违约责任条款、合同结算、清理条款,将合同期满后与技术成果具体安排的相关内容提前嵌入前述条款中,例如:后续研发、生产、运营、销售等。提前识别风险、考虑全面,签订合同之时做好合同终止后的相应安排,降低未来产生争议时诉讼风险。

二、建议当事人在合同条款中嵌入合同终止后、甚至是新药保护期限届满后的禁止条款,包括但不限于不得利用技术成果进行后续研发、生产、经营、销售等等。

原《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对应现行《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行《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可通过违约责任条款,规避合同期满后,甚至是新药保护期限届满后,自身研发利益受损的风险。

违约责任的承担与侵权责任的承担基础有所不同。前者仅须满足约定有效、一方当事人确有违约行为、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损害、不存在法定或者约定的免责事由的构成要件。后者则需要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受害人合法权益受损害、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具有因果关系,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还须侵权人具有过错。

本案中,因三某公司、长某医院提起违约之诉,其要求兰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兰某公司的违约事实为基础,不论其是否享有涉案药品的专利权。兰某公司在上诉理由中提出合同期满后、新药保护期限届满后三某公司不享有独占实施涉案药品技术的权利,企图以不构成侵权的逻辑来论证生产销售的正当性,混淆了违约与侵权的区别,最终未获最高法院支持(最高法院明确指出“该违约行为不以涉案药品是否拥有专利权……为前提”)。

我们建议,如果技术合作开发方同时兼顾生产销售工作,当事人最好提前做好保护研发利益的规划。如果需要限制或者禁止合作生产方在合同合作期满后、药品保护期满后继续使用技术成果的,必须在合同中增加禁止条款,同时与违约条款关联。例如,将违反禁止性条款作为触发违约责任的情形之一,“无论委托方与受托方之间是否存在尚未结清款项、受托方对委托方是否享有确定或不确定的债权,未经委托方书面许可同意,受托方均不得在合同终止后、药品保护期满后使用技术成果用于研发、生产、经营、销售,亦不得以行使抗辩权为由违反本协议禁止条款,否则构成违约”,并写明具体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和内容。

李营营律师提示:技术合同本身涉及合同目的拟定、付款节奏设计、合同双方在具体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同工作内容的提前确定、阶段性技术资料交付安排和配套资料文件的设置、技术交付质量的评估确认、违约责任设置、管辖约定、技术成果权属安排等内容,合同拟定既要考虑技术项目实际情况、研发周期、研发需求,又要考虑合同各方风险控制,综合性极强。可以说,一份高质量的技术合同对于法律技术要求较高,而一份好的合同完全可以合理控制合作各方的风险,将合同风险、技术所有权属争议控制在最前端,可以在后续诉讼中将某一方的诉讼难度、举证难度合理控制。因为技术合同引发的争议解决,更多时候是需要代理律师对技术研发过程和各方履约状态作出精准的分析,而不仅仅合同法相关知识。所以,我们由衷地建议大家在合作之初、争议发生时,委托专业的长期研究技术争议解决律师团队处理,以最大程度争取对自己有利结果。
【声明:本文系作者对人民法院在个案中裁判观点的提炼总结,旨在帮助读者快速了解司法实践中法院在部分案件中处理具体法律问题的裁判规则,不代表作者对具体裁判观点的认同,更不代表本文作者对某一具体法律问题的法律意见或法律观点。由于查询渠道受限且本文引用案例并非指导性案例,因此,本文中体现的裁判观点不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同时,由于个案差异性极大,建议大家在具体案件办理中,委托专业律师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具体法律规定,对具体案件中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分析论证,得出契合个案的正确结论。】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企业合规师,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拥有证券从业资格, 专注于商业秘密民事与刑事、与技术相关的争议解决和保护、民商事诉讼与仲裁、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案件标的金额超过百亿元。李营营律师 深耕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领域多年,对涉知识产权(尤其是商业秘密民刑案件、与技术相关的合同纠纷、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案件)相关法律问题均有深入研究。李营营律师代理的多起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获得判决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客户作 为原告成功争取法院3倍惩罚性赔偿,代理的多起被告客户 成功争取法院判定不构成侵权的胜诉结果,代理 多起被害企业成功启动刑事立案、刑事追诉、成功争取犯罪分子得到刑事处罚结果;代理多起被告人/被告单位处理的涉商业秘密犯罪刑事案件也取得了 无罪、检察院决定不予追诉的良好效果。同时,李营营律师在商业秘密体系建设领域,也具有丰富的项目经验。协助多家企业客户完成企业商业秘密保密体系运行情况的法律尽职调查,成功为多家企业客户建设完善的商业秘密保密体系。在5类技术合同领域,李营营律师团队围绕不同业务领域下技术合同签订以及履行中风险点,形成了数百篇专题研究文章,熟悉该类合同纠纷常见风险点和解决方案。在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李营营律师成功代理多位企业客户在多例合同纠纷案件中完成诉讼目的,善于以高效的沟通和专业的能力在短期内为客户快速回款,通过商业谈判、诉讼打击、第三人债务加入、调解和解等手段有效保护客户合法权益。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技术、商业秘密、公司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 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李营营律师团队一直致力技术保护和与技术有关的争议解决,多年来深入研究技术委托开发合同、技术合作开发合同、技术转化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许可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技术培训合同、技术中介合同、技术进口合同等与技术合同相关的争议解决,在该特定领域内发布了数百篇专业文章,对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有扎实并深入的研究,熟悉该领域内常见、多发的问题和争议焦点,熟悉法院实务裁判规则,擅长拟定各类技术合同,能够迅速精准识别合作的风险和合同漏洞,可以协助开发方或委托方提前控制好法律风险,提供风险应对方案、及时解决风险,推动技术项目安全高效运行。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实战的相关书籍、技术合同纠纷实战指南、不正当竞争实战的相关书籍、知识产权犯罪的相关书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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