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 刘一诺 实习生 马晓萍 通讯员 杜正波
学生在校内校外的安全问题与责任承担,一直是社会关注的重点问题。如果学生放学回家后遇到问题,教育机构是否需要承担责任?近日,沂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五岁小江是某幼儿园的学生,2022年9月某天下午放学后,幼儿园老师告诉小江的家长,小江说肚子疼,但老师并未发现异样。小江父母将孩子接回家后,晚上小江仍喊肚子疼,于是家人将小江送往医院就诊。拍片显示小江腹部有金属异物,经手术治疗,从小江腹部取出缝衣针一枚,花费12000元。小江父母要求幼儿园赔偿,幼儿园辩称,小江父母无法举证缝衣针的来源,不排除缝衣针入园前就已经在小江体内的可能,因此拒绝赔偿。无奈之下,小江父母代小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幼儿园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6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小江受伤时五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身体在幼儿园里受到伤害,应当由幼儿园承担赔偿责任。尽管小江父母无法证实缝衣针系在幼儿园上学期间进入小江体内,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遭受人身损害,因此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即推定幼儿园有过错。如果幼儿园无法证明自己没有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最终判决幼儿园赔偿小江各项损失共计24000元。判决后,幼儿园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学生伤害事故责任,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了人身损害,相应的教育机构要承担赔偿责任。在学生伤害事故责任里,认定教育机构是否有过错,涉及两种不同的归责原则:如果受到人身损害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督促教育机构更好地保护幼龄学生的民事权益,将举证负担向其转移,认定教育机构有过错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如果受到人身损害的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由被侵权方承担举证责任。
要注意的是,如果教育机构没有过错,学生的人身损害是学生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导致的,教育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遇到学生体质特异、患有特定疾病、患有癫痫等情况,但学生及其监护人均未告知学校,导致学生在校病发时无人救治造成人身损害,校方不承担责任。